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设立,专项
用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
目的管理和保护,由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文化厅共同实施
项目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文化和审计等相关
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五条专项资金分为省本级专项资金(含省文化厅
机关、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的相关
单位)和省对市(州)、县(区)专项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开支範围分为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
第六条组织管理费
是指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
具体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
培训、资料库建设、谘询、实物徵集等。
第七条保护补助费是指补助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性
活动及组织管理工作
奖励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主要补助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
抢救性
记录和
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及技艺研究、展示推广、民俗活动支出等。
(二)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用于补助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的支出。
(三)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主要补助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调查研究、规划编制、传习
设施租借或修缮、普及
教育、宣传支出等。
(四)组织管理工作奖励经费,主
要用于组织管理工作
成绩突出单位
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八条专项资金申报程式:
各地财政部门
会同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级次以财政部门
档案向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申报;省直单位、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直接向省财政厅、省文化厅提出申报。
每年项目申报截止
时间为4月底;申报内容详见项目
文本和支出明细表(表样附后)。
第十条凡越级上报、逾期上报的,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均
不受理。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组织专家,对当年项目申报
材料进行
审核,提出补助项目
建议名单,并根据当年保护经费预算总额,确定项目补助额度。
第十二条省财政每年9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转移支付
指标下达各地。各地财政部门收到专项经费指标后,
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国库集中支付要求将经费拨付到位,省直单位用款按照国库集中收付有关管理办法和
规定执行。
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由省财政
调整预算指标到省文化厅,省文化厅
通过转移支付
方式将资金拨付到各市(州)县财政局财政专户,由各市(州)县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传承人个人
帐户。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机制和绩效
评估制度。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对项目执行
情况进行跟蹤管理,适时组织或委託有关
机构进行监督
检查和绩效评估。检查结果作为下
一年度安排项目经费和改进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已
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变动的,应报省财政厅、省文化厅批准。
第十七条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
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己给予补助的保护项目,原则上不再重複补助。
第十九条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2〕45号)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与检查。
第
二十条凡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
位或个人,须将实施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的所有
数据资料无偿上交一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备存。
第二十一条对将个人
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
捐赠给国家的,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
暂停核批新项目、
停止拨款、
收回专项资金等
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接受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可以视其情形,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和湖北省文化厅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
发布之日起实施。省财政厅、省文化厅2008年12月18日印发的《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教发〔2008〕151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