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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

兰州市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

《兰州市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5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6〕第2号
市长 袁占亭
2016年1月26日

规定

兰州市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总 则
一条为规範行政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加强对行政规範性档案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覆适用的档案。
规範性档案分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和部门规範性档案。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本市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
(三)坚持职权与职责相统一;
(四)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範性档案管理制度,将规範性档案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範性档案的登记、备案和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託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徵收与徵用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範性档案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範性档案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複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十条规範性档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範性档案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範性档案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範性档案,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範性档案不牴触;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作重複规定;
(四)用语準确规範,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範要求。
第十二条起草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範性档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起草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徵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採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公开徵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徵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档案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规範性档案制定的依据;
(四)徵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範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相牴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範性档案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範性档案,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徵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覆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规範性档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九条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範性档案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制定程式,规範性档案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範性档案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範性档案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準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範性档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範性档案,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档案名称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範性档案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範性档案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誌、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範性档案的施行日期。规範性档案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範性档案的解释权。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範性档案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範性档案自动失效。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定期对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範性档案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五)授权组织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规範性档案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本:
(一)规範性档案备案报告10份;
(二)规範性档案正式文本10份;
(三)规範性档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5份。
不符合上款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九条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报备的规範性档案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範性档案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範性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规定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範性档案,并按规定补正程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出具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认为规範性档案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準予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目录。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範性档案的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的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範性档案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本市对规範性档案的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政府规範性档案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部门规範性档案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範性档案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规範性档案电子备案系统和后评估制度,提高规範性档案备案工作质量和实效。
第三十九条本市规範性档案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範性档案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範性档案相互牴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範性档案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範性档案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範性档案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违反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範性档案,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违法制发规範性档案的;
(二)越权制发规範性档案的;
(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係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的规範性档案,未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的;
(四)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採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发布的规範性档案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该规範性档案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範性档案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的;
(三)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範性档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4日发布的《兰州市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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