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基本介绍
中文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外文名: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ter law" in Beijing实施地点:北京市实施时间:2004年10月1日类型:办法办法全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区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区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报市人民政府纠正。
渔业、防沙治沙等其他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採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採区;
(二)集中供水管网覆盖範围地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超採区;
(二)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
(三)水工程保护区;
(四)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採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 规划市区,卫星城和郊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 鼓励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享受优惠价格。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三十五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巨观调配。
市和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的规定製订。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画,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画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按量收取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徵收,上缴财政,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未设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节约用水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义务。
第四十六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第五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採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生产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订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耗水量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五十四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範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五条 用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定用水指标,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开採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l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计量设施、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準处以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修改的决定
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许可权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徵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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