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总 则
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喷)预报方案,建立跟蹤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能力。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火山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的建设,採取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它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準,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範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準,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範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徵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範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档案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範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準和规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的预测工作。
第四章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地震、火山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地震、火山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火山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政府和地震、火山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火山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四)需要採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火山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具体地震、火山应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火山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者破坏性地震、火山发生后,预报区或者地震、火山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规定,设立抗震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进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火山灾害损失的评定工作,并将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準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恢复重建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採取措施,儘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採取紧急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火山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火山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必须符合城镇抗震设防的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蹟,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在地震、火山宣传教育、监测、预防、科学研究、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準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灾害损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灾中,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火山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并採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範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许可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补救措施;採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定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编造地震、火山谣言,蛊惑民众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者玩忽职守的;
(五)破坏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的;
(六)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七) 在地震、火山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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