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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和解协定

侵权和解协定

侵权和解协定是指侵权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在诉讼程式以外,基于双方的协商、合意决定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并进而解决纠纷的协定,其性质属于民法上的和解。

基本介绍

中文:侵权和解协定外文名:Infringement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性质:民法上的和解影响法院裁判基础、诉讼时效

法律性质

1.侵权和解协定是双务、有偿契约。侵权和解协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互相让步即互相抛弃权利,互相承认义务以终止侵权纠纷而发生的协定。侵权和解协定因“互相让步”使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因“互相让步”使一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一定的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的代价。正如王泽鑒先生所言,和解因当事人“互相让步”故具有偿、双务契约的性质。
2.侵权和解协定为诺成契约。侵权和解协定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当事人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此契约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约即告成立,不以交付行为作为契约的成立要件
3.侵权和解协定为要式契约,应以书面形式为之。侵权和解协定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抛弃、义务的承认,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应採取书面形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法国、义大利等国民法典亦有类似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第2款规定:“此种契约应以书面形式写成。”
4.侵权和解协定应为有名契约。自法国民法典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均将和解契约规定为典型契约。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债编的第二章的各种之债下,设第二十三节“和解”,将和解契约与买卖等有名契约并列。目前,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对和解契约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规则,应视为无名契约。当发生和解契约纠纷时,应当依照《契约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契约,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适用法律。和解契约有其自身的特点与规则,为规範和解契约,发挥其有效化解民事纠纷的作用,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应将和解契约上升为有名契约。

影响

侵权和解协定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一)对法院裁判基础的影响
当事人因侵权和解协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应该依照侵权和解协定确定的契约关係为基础,还是应该按照侵权和解前的原侵权损害赔偿关係为基础进行审理和裁判,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此,法学界存在着和解的创设效力与认定效力之争。和解的创设效力,是指当事人因和解所产生的新法律关係代替和解前的法律关係,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和解协定,债权人应当依照和解创设的新法律关係请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关係请求给付。对于具有创设效力的和解协定纠纷,法院应当以和解刨设的新法律关係为基础进行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37条规定为:“和解有使当事人所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所谓和解的认定效力,是指和解以原有的法律关係为基础并确认其继续存在。法院对于具有认定效力的和解协定纠纷,应以当事人和解前的原法律关係为基础进行裁判。
(二)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侵权和解协定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侵权和解协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问为二年。如果当事人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侵权和解协定,该协定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侵权和解协定既然具有契约性质又具创设效力,则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是侵权和解协定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和解协定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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