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或者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人,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
第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选拔、任用、激励等制度。
第二章 培养和引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总量、结构和素质的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规划和计画,通过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企业培育等形式,培养和引进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效能原则,提高人才引进的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和个人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价、使用和流动
第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能力和业绩为依据,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标準。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才评价、考核等标準,并给予被评定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专业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经自治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委託,可以评审本单位的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给予被聘任人员相关待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办法,被聘任人员享受本单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各类人才合理流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已经退休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才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人才奖励标準、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年度创新人才奖励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专业人才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各类人才,在政府奖励、职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教育培训、成果申报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高薪待遇。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人才资源开发资金。
第二十八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分类信息资料库和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才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定期普查工作并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权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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