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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中文: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发布机构:玉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日期:1988年4月20日实施日期:1988年7月25日当前版本:2005年11月26日修订

条例全文

(2017年2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会议通过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引导各族民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五条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四)发展民族经济,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优势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改善民生
(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六)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促进藏族文化事业发展;
(七)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民众的合法利益
(八)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九)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十)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促进该项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四)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矛盾纠纷;
(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七)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地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干部和民众应当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民众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高服务基层、服务民众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网路、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自治州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列入教学计画,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第十九条自治州每五年、县(市)和乡(镇)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二十条自治州内的医院、机场、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对各民族公民提供均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煽动民族情绪,挑拨民族关係,组织和策划群体性事件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组织和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三)妨碍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实施,干扰司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民族团结进步;
(四)利用网路、广播、电视等媒体和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演唱会等平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与仇恨;
(五)制售、传播、窝藏含有煽动民族分裂,蓄意製造事端的书刊、视频或音像製品;
(六)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的称谓与标识
第二十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进步;
(二)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公民的生活秩序;
(三)蓄意挑起和製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关单位及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组织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对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玉树藏族自治州地处青藏高原腹地和全国藏区的中心地带,是青海省第一个、全国第二个成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处在反分裂、反渗透的前沿阵地。全州总人口39万余人,其中藏族占97%,同时还有汉、回、蒙古、满、土、撒拉等民族。具有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影响力。长期以来,玉树藏族自治州作为一个以藏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地区,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紧紧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一主题,努力开展工作,不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得到巩固和加强,有力推动了全州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保证了全州社会大局的安定团结,同时也为维护毗邻藏区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我们都可以说玉树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事关全省乃至全国藏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制定一部符合玉树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不仅是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委关于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活动相关要求的重大举措,也对依法促进玉树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升玉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玉树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促进玉树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条例》遵循的法律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制定《条例》的过程
2015年10月州委将省委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安排批转州人大常委会,并要求牵头启动《条例》的起草工作。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及时研究,提出《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名单报州委审批。州委及时批覆了州人大常委会的请示,并多次就《条例》起草相关事宜提出要求。州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11月16日召开《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起草制定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部署,启动了《条例》起草工作。此后,《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专题会、徵求意见会,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初稿)》。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多次赴西宁,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汇报《条例》制定工作开展情况并徵求对《条例(初稿)》的意见。2016年,州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并于年初对做好《条例》起草修改工作进行了再安排。2016年7月,起草领导小组将形成的《条例》徵求意见稿报省人大民侨外委徵求意见。省人大民侨外委非常重视,提出了重要修改意见。自治州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后,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听取了《条例》起草工作情况,并对做好相关工作,加快《条例》制定进程进行了安排。为了保证《条例》的文稿质量,常委会聘请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将修改稿报送省人大民侨外委审查。2017年1月,在省人大民侨外委的协调指导下,在西宁组织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论证。与会专家认为《条例(草案)》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文字较精炼,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017年2月16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州人大民法委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17年2月17日中共玉树州委第4次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2月19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2017年2月24日州第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决定通过《条例(草案)》,并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26条,主要在工作职责、权利责任、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第一条至第五条
阐明了《条例》制定的法律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二)第六条至第十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职责和人大的监督职责作出了规定,对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予以规定。重点具体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10项工作职责和行政主管部门的9项工作职责。
(三)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重点规定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重点保障措施。
(四)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州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及宗教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
(五)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整体上,《条例》结合玉树实际,针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为顺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条例(草案)》就实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年度目标责任管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等方面提出了相应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玉树州实际,具有地方特色,结构合理,表述规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个别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6月1日,省人大民侨外委召开第28次委员会会议,按提出的意见建议作了必要修改,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99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便于条例的宣传和贯彻,第四条中“三个离不开”的表述应当具体化,根据玉树州实际删去“坚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一语。为此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引导各族民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条例中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2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该条例在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前介入,给予指导,并组织召开论证会,广泛徵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反覆斟酌提出修改建议,及时反馈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5月5日,委员会召开第27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自治州实际,结构合理,具有较强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省人大常委会第98次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批准的决议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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