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现发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5日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契约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契约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契约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契约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契约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契约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癒,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癒的,应予解除劳动契约。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癒被解除劳动契约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契约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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