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
2.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2.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修改决定2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二、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办法全文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许可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取水许可的原则)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範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取水许可审批许可权)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许可权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许可权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係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档案。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许可权,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取水审批)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批准档案的失效)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许可批准档案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现场核验)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开始试运行的,应当告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核发取水许可证及公告)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自批准档案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取水口标识牌)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的期限)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证的延续)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档案和取水许可证。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準予延续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评估结果、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和行业用水定额,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户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原取水许可证;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免予许可的取水管理)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许可权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徵收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和累进水资源费)
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户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画取水。超计画取水的,对超计画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的制定和调整)
本市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徵收标準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报送批准和备案。
水资源费徵收标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的分级徵收)
本市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徵收管理,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取水审批许可权进行徵收。取水许可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徵收。
徵收的水资源费,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市和区国库。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的确定)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本市水资源费徵收标準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缴纳)
取水户对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出通知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覆核,并将结果告知取水户。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
徵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区两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应当听取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画统筹安排使用。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开发、利用、保护和综合管理工作: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準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採集与发布;
(六)节水示範项目和推广套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年度取水计画的确定和下达)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画建议。
第二十八条(年度取水计画的调整)
取水户确需调整年度取水计画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取水量调整的原因、节水措施落实情况、工业用水重複利用率和内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确定和调整后的年度取水计画均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取用水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条(取水计量实时监测)
第三十一条(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採取下列措施,取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要求未安装计量器具的取水户,限期安装计量器具;
(三)进入被检查的取水户的主要用水场所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层级监督)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发现有越权审批、未按照许可条件进行取水审批、年度取水计画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达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规定徵收水资源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水平衡测试或实时监测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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