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
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
安全和
健康,根据国务院
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四条 女职工
禁忌从事的劳动範围按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範围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女职工
怀孕期、产期、
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此
解除其劳动契约,
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
时间内进行产前
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
减少其劳动定额。
第七条 怀孕七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
安排其
在上下午工间各休息半
小时,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有
条件的可暂做其他工作;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
五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
生育的,每多生
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推至
产后休息。
女职工符合计画生育规定的,可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
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疗
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
证明,
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
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
上班后,应经过一至二周的
适应时间,再
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未满
一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由县以上
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
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
但不得
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
较多的企业,有条件的,可设立
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职工浴室。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
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凭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安排其他
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滴虫性阴道炎、
霉菌性阴道炎等妇女病检查,并对
患者积极给予
治疗。
第十八条 凡在职女职工,由所在单位每月
发给二元
卫生费或相当
价值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乾经费职工福利费中
解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
项目时,必须严格按照《工业企业
设计卫生标準》的规定,设定女工卫生
设施。
第
二十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计画生育规
定时,应按照计画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
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