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1993年8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具体内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下同)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下同)在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许可权和规定程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档案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规範性档案,以及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其中,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规章,还须执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档案、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发布布告、通告或作出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规範性档案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报备案。
第七条规範性档案发布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规範性档案的上报备案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径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规範性档案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规範性档案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牴触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二)规範性档案同国家和省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在限期内修改或自行废止。(三)规範性档案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发布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
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四)规範性档案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合理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转告发布机关自行调整。(五)规範性档案在制定程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转告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时,应当在接到档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发布机关。
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但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二款规定,认为有必要通知发布机关的除外。各级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规範性档案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档案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并附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答覆。
第十四条规範性档案发布机关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的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负责上报。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布档案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发布规範性档案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上报需要备查的规範性档案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除依法纠正外,规範性档案的发布机关应当追究档案签发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对村规民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居民公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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