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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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範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併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民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準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範围。
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画,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準工日。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準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民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定、标準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製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範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定、範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许可权和报批程式执行。
严格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準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準,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準,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定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定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定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画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準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画未按法定程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三)对付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複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藉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
(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
(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複议,複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複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複议决定;当事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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