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最佳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计画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徵水资源费:
第四条 下列取水暂缓徵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地表水;
(三)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资源费分级徵收管理的许可权是:
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农业灌溉年取用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含群井)的;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大中型水力发电的取水。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的水资源费可委託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徵收,水力发电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徵收。徵收标準为:
(一)工业、经营(含建筑业)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三)农业灌溉用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超过批准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徵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徵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徵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季徵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在水价外徵收,用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徵收后,与有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使用。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套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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