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省政府令第153号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 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 蚕种生产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标準和生产技术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除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
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的设定,应当符合蚕种发展规划的要求。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範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準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 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製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检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準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託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準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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