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範围的通知》(财税〔2014〕53号),现将调整后的《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予以公告,自2014年9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準)起开始执行。原《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8日
管理办法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退(免)税备案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方式为,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自动确认。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誌。
第二章 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确定
第四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本公告发布后将认定的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之后本地区新增及调整的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名单上报格式见附属档案。
第三章 退(免)税申报
第七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準。
第八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免)税审核
(一)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
(二)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
(三)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一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二)对覆核数据中涉及撤销报关单数据和未到达数据的,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免)退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
(三)对覆核数据中涉及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未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逾期未结关数据),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按上述规定已处理完毕的逾期未结关数据,海关又结关核销、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出口企业可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重新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正常结关数据按现行规定予以审核办理。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覆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五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附属档案:1.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名单(略)
2.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工具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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