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託,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範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定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準,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改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範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準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徵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徵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由财政部门暂停其申请用款计画的审批或者予以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託同级地税部门徵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徵收。
(四)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中央驻赣和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託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徵收。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视窗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相关报导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我省第一次出台全面专门针对残疾人就业的规定,将政府扶持残疾人就业通过政府规章予以保障。
用人单位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我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要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
除特殊岗位不得设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定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準,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残疾人自主创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我省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逾期未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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