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对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职责是:(一)组织城镇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二)提供房地产交易市场信息和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政策谘询等服务;(三)办理房地产价格(价值)评估;(四)负责房地产勘测、丈量工作;(五)承接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委託代理业务;(六)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七)办理房产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或者与房产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鉴证和房屋产权变更、转移手续。
第八条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属清楚,并有合法的产权、使用权证件;(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的涉及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房屋,须先按法定程式办妥产权登记、变更、转移手续后,方可出卖;(三)单位自管房产的出卖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卖或转让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档案;(四)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的出卖,须徵得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五)出卖商品房屋,出卖方应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六)出卖商品房屋,出卖方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价格执行;(七)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八)出卖共有(含共同共有和存续期间内的按份共有)的房屋,出卖方须提供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书或委託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九)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居住满五年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下列程式办理手续:(一)出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出卖转让申请表》。(二)买方应持身份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购房的文书,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购买受让申请表》。(三)交易活动採取买方、卖方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制度。亲自履行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行使交易行为;接受委託的代理人须持有合法的委託授权书。(四)买卖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订立房产买卖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出卖方或转让方当事人应在审批前登报声明出卖或转让。(五)凡单位出卖给职工的房屋,买房者须持有个人与单位订立的契约书。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成交协定,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查同意,给予订立房产买卖契约(契约),并办理签证和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买方当事人凭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交易鉴证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应申报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的,不予办理立契、鉴证和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买卖私有房屋,允许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评估价的基础上浮动,但成交价最高不得高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对超出评估价的部分须缴纳百分之二十的超标费。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其成交价每超过评估价的百分之十,递增百分之五的超标费。超标费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第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下列标準缴纳契税、估价费和鉴证手续管理费。(一)契税标準(1)私房买卖、赠与按房产价的百分之六徵收,由买方和受赠方缴纳;(2)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按成交价的百分之四徵收,由买方缴纳;(3)单位购买商品房分配给职工的,由其单位按房产价的百分之四缴纳;(4)私人购买新建的商品房和单位出卖给职工的房屋以及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房屋可免缴第一次契税;(5)私有房屋的继承、分析免徵契税;(6)私有房屋的交换,相等部分免徵契税,超出部分按百分之六徵收,由受益人缴纳。(二)估价费标準房产估价费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三)鉴证手续管理费标準(1)买卖住宅房屋,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二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2)买卖非住宅房屋,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3)房产交换,按评估双方房产价值总和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负担;(4)房产赠与,按评估的房产价格的百分之一缴纳,由受赠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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