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信息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档案内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供暖燃煤锅炉”修改为“燃煤供热锅炉”。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环保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十七、十八、二十条。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新档案
(根据2012年8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準。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许可权,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财政、供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七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採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条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各级招标採购机构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招标採购锅炉、除尘器和煤炭产品。
第十二条煤炭经销企业应当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在限定区域内不得经销原煤。
第十三条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第十四条洁净煤技术产品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求。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託的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未採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第八条二款规定,在用燃煤锅炉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于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经销企业在限定区域内销售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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