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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中文: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分类:法律条例内容:宗教信仰自由,规範藏传佛教事务注意事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颁布时间:2010年6月3日

详细内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画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事务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财产、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使对辖区内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佛教活动场所的分布情况将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佛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登记、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及施工安全监管工作。
(三)依照有关政策和法规,做好佛教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社会保障事宜。
(四)定期组织开展对佛教教职人员的普法宣传教育,并提供法律服务。
(五)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机制,加强佛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消防安全工作。
(六)依法加强对佛教活动场所编印内部资料、接收广播电视、製作音像製品、使用网际网路和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学习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和督促落实佛教活动场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佛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以及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第十条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贯彻落实宗教政策法规,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教育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协调处理佛教内部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报告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由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扩建佛教寺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任期三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徵得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成员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管会实行集体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并履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民管会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本佛教活动场所和佛教教职人员遵守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实施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佛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佛教活动场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等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未能通过考核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无效取消登记。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设立民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其成员从所在地基层干部、信教公民和佛教教职人员中推选产生。
民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对民管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结果应当反馈给寺院民管会,并作为考核佛教活动场所的依据。
第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佛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佛教协会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製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和持无效证件的人员不得以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教活动。
第十九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和培养,应当按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製,在自治州佛教协会的指导下,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活佛传承继位,不受任何境外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活佛传承继位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得干涉活佛驻锡寺院管理组织的管理事务。
第二十一条 佛教寺院需要到自治州以外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的,应当由民管会或者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寻访申请,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徵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任何组织需要在自治州境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佛教教职人员需跨自治州异地进修学经的,本人应当向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拟同意的,徵得学经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进修学经的佛教教职人员应当报经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异地学经佛教教职人员,由其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佛教教职人员未经自治州或者县(市)佛教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备案,不得在自治州、县(市)境外从事佛教活动。
自治州境外佛教教职人员,未经自治州或者县(市)佛教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备案,不得在自治州境内从事佛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行信教公民参加的集体佛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批准的佛教活动场所内按照佛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佛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集体佛教活动的,负责举办佛教活动的佛教活动场所或者佛教协会,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範围内举行。
非佛教团体、非佛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佛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跨自治州、县(市)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按《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审批。举办经批准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佛教活动,举办地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措施,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平安寺院建设有突出成绩,并连续五年以上成绩达标的
(二)在发现、反映、处置违法佛教活动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擅自设立佛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于擅自在佛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大型佛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的;
(三)对于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有《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或者扩建、新建佛教活动场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责令停工,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执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对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海西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条例吸收海南、黄南、海北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立法经验,结合海西州实际,注重简明扼要和可操作性,简练成熟,地方特色突出,符合法律法规和党的宗教方针政策,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同时,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5月25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委员会会议,对所提意见建议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修改,并在徵求海西州人大常委会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计画生育”前增加“婚姻”二字,其内容更加全面。委员会会议採纳了这一建议。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佛教活动场所的依据”修改为“评议结果应当反馈给寺院民管会,并作为考核佛教活动场所的依据”。委员会会议採纳了这一建议。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后面增加“自治州境内”,在第十条开头增加“自治州境内的各级”,在第十一条开头增加“在自治州境内”作为修饰语,以突出所规範的对象限于自治州境内。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例规範的範围和对象,就是自治州境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原条款意涵清楚,无须反覆注明,故未做修改。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六)项中,以“佛教活动场所”作为主语规範后面所述内容似乎概念不清,需要斟酌,建议修改为由某个组织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委员会会议认为,条例中所说“佛教活动场所”专指佛教寺院和活动点,主语概念清楚,没有不妥当之处,故未做修改。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做好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是宗教管理部门的事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是宗教事务部门,没有这个职责。建议保留条例第八条“协调”二字,删去“做好”二字。委员会会议认为,近年来开展的寺院社会管理工作中,各地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了寺院分级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做好宗教事务的职责。因此,在上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而不是协调本地区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故保留原审查意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管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组成的寺院管理机构,民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成员中不应有佛教教职人员,否则起不到监督作用。建议删去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佛教教职人员”。委员会会议认为,民众监督评议委员会有佛教教职人员参加,有利于寺院方面介绍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没有不妥之处。同时,已批准的黄南条例中民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就有佛教教职人员参加,故未做修改。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十七条中增加民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组成人员构成和任期年限的内容。委员会会议认为,这部分内容可在民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章程中作出规定,条例中不宜过多涉及这方面内容,故未作修改。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如果在国务院宗教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我省的实施细则中有明确规定,就没有必要在条例中重複,应当删去。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所列几点内容是灵童寻访活动中的主要部分,应该在条例中有所体现,故未予採纳。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非佛教团体、非佛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佛教活动”的表述不準确,建议修改为“非佛教团体不得组织、举行佛教活动,任何组织不得在非佛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佛教活动。”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款表述清楚,意涵準确,故未做修改。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範围过于宽泛,应当改为“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委员会会议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表述与上位法一致,故未做修改。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调整到第二十六条之前进行表述。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例的法律责任中先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规範,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立法顺序相一致,没有不妥,故未进行调整。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二十五条关于“跨自治州、县举行……,应当按……”中,应删去“应当”或“当”字,这样表述更準确。委员会会议认为,删不删去“应当”或“当”字,不影响此条所表达的内容,故未予採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查。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海西州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海西现有依法批准开放的藏传佛教寺院28座,藏传佛教教职人员478人。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州藏传佛教在宗教领域和宗教工作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一些地方相互攀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扩大宗教活动规模;同一宗教教派之间争夺权利和经济利益,引发纠纷;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或妨碍司法、婚姻、教育、计画生育等制度落实的事件时有发生;宗教团体对教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致使少数教职人员游离于政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之外等。鑒于以上原因,制定《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原则(一)制定《条例》的依据。本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指导,以《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的。(二)制定《条例》的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遵循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始终坚持与上位法相一致。二是坚持突出地方特色原则。《条例》起草工作在吃透州情、总结我州宗教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把握立法的切入点,明确立法的重点,突出了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三是坚持针对性原则。制定《条例》的过程中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考虑解决面临的突出问题,增强立法的针对性。三、《条例》的起草过程根据全省立法工作的统一安排,州民族宗教局从2009年9月初启动了《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先后深入天峻县、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市、德令哈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在广泛开展调研、总结以往工作中取得成效的基础上,认真学习领会《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档案,借鉴了省内外兄弟地区的有关地方法规,结合海西实际,以“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为原则,以“切合实际、简约管用”为目标,于9月底完成了初稿。10月20日,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会,徵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又于10月22日,在西宁组织召开了省级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详细论证,根据与会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10月底,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以议案形式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11月3日,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根据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印发各县市、行委和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级有关单位和宗教管理部门、宗教人士徵求意见。12月10日,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上报省人大民侨外委,根据民侨外委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3日,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两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后,经州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并向州委做了专题汇报,州委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州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8日,海西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条例》。四、《条例》的主要内容本《条例(草案)》共三十一条。主要包括佛教团体、佛教教职人员、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活动、表彰奖励与处罚等内容。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5月6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委员会会议,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该条例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之前,委员会提前介入,认真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範藏传佛教事务,海西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社会发展的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条例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委员会会议建议,在第一条法律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这样表述法律依据,一是比较全面,二是与其他州条例的表述相一致。二、委员会会议认为,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做好本辖区内的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指导佛教活动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协调”二字所指概念不清楚,建议删去,直接用“做好”较清楚。“指导佛教活动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的规定不太恰当,因为这是民管会的职责。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落实佛教活动场所的内部管理制度。”三、委员会会议认为,第十三条关于对佛教活动场所实行年度考核的规定,调整到第十七条前,与类似条文衔接处比较顺(调整后条款顺延)。同时,委员会会议认为,如果对佛教活动场所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就应对要考核的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以免产生歧义。建议将该条“佛教活动场所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修改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佛教活动场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等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四、委员会会议认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民管会成员产生的规定,应与已批准的海南、黄南、海北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民管会成员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五、委员会会议建议将第十七条中的“民主评议委员会”修改为“民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六、委员会会议建议删去第十九条,一是该条表述的意思含混不清;二是寺院并非按容纳规模核定教职人员数额;三是佛教协会和寺院没有在各寺院之间调配僧人的功能。七、委员会会议建议将第二十条“活佛的转世、寻访、认定、坐床和培养,应当在自治州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修改为“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和培养,应当按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製,在自治州佛教协会的指导下……”。这样表述比较完整。八、委员会会议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后方可寻访”、“方可进行寻访活动”和第二十三条中的“方可在目的地进修学经”的表述属赘言,建议删去。九、委员会会议认为,第二十五条中关于“信教公民的集体佛教活动”的表述与后面所述内容不相吻合,建议修改为“举行信教公民参加的集体佛事活动”。十、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例法律责任中缺少对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规範,建议在条例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即:“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有《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的,从其规定处理。”十一、委员会会议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于擅自在佛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大型佛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的”。此外,还对条例中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的修改。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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