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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后并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中文: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时间:2018年3月1日

条例发布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五号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

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指标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多样化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类型、绿地功能提高城市绿化的生态环境效应和园林景观效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範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繫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覆投诉人、举报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指标
第七条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八条公园绿地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街旁绿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三)专类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範。
第九条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条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三)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二十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五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米;
(五)新建传染医院周边不小于五十米;
(六)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污染工厂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不小于五十米,但除有防爆要求的外,其他同性质相邻地块或者园区内不作重複设定;
(七)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进行控制。
因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居住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準:组团不少于人均零点五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少于人均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人均一点五平方米;
(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可以按照规定範围内绿地面积整体平衡原则,因地制宜确定相应建设项目地块的绿地率,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
(四)城市道路和城市交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新建城市主干道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特殊用地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除前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外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属于兼容多种用地性质的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按照不同用途计算容积率面积的比例测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平台或者屋顶绿化、建(构)筑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适宜採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採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但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三十,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範和本市推行立体绿化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徵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蹟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画,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画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县(市)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画,编制镇规划区内年度绿地建设计画,纳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画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三)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除生产绿地外,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附属绿地建设工程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範和技术标準,运用先进理念,注重因地制宜,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第二十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周边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街旁绿地。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实施绿化。
新建、改(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範种植适宜的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樑、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範要求实施绿化。
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由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準和技术规範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範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範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业主依法委託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养护管理的居住区内的绿地,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养护管理责任人委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绿化养护专业单位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在委託协定中约定养护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範,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範,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发布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且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準,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三十二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採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
(二)严重影响居民採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二)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确需迁移、砍伐除古树名木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第三十四条申请迁移、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树木基本情况及其影响状况、所有权人意见、施工计画等材料;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档案。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採取扶正、修剪、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晾晒衣物、悬挂设施、捆绑树身;
(二)绿地内饲养家禽、放牧、捕猎、打鸟;
(三)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废弃物、野炊;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誌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五)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六)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七)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城市绿化工作相关信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养护管理责任人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地技术规範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面积树木、花草枯死、严重病虫害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按照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採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造价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由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其中:社区公园分为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五)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
(六)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七)绿化覆盖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垂直投影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
(八)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九)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是指城市、镇建成区中城市居民平均占有公园绿地的面积。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05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合併为一项,作为第(一)项,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区为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準: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除安全、消防、环保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十八。”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条例信息

(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3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修订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2年1月18日起施行的。1996年3月、2003年9月、2005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对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3次修改。条例施行25年来,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2年被评为国家级园林城市。截止2016年底,市区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9.8%,绿地率36.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1.4平方米。与2006年相比,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分别提高了6%以上,但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下降了1.7%。各县(市)城区的绿化指标及其趋势与市本级基本相近。但是,对照建设部对全国34个重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表,我市城市绿化水平排位第29位,相比杭州、深圳等城市,相比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的各项绿化指标均有一定的差距。对照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修改后的《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绿化事业的发展,本市现行条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建制镇绿化管理未纳入现行条例的适用範围,建制镇实际绿化指标普遍偏低;二是部分绿地规划指标的设定不够科学,部分防护绿地指标与国家规定不一致;三是城市绿地建设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城市绿地设计方案审批主体、施工资质等规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推行立体绿化缺乏操作性;四是城市绿化收费名目较多,经费使用与预算法和其他有关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全面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形成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2017年立法计画,并明确为审议项目后,市城管局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组织人员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城市绿化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书面徵求了规划、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和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单位代表的意见,并通过宁波城管网徵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反覆研讨修改,形成修订草案于3月中旬上报市政府。
市法制办按规定程式组织审查,3月中旬,将送审稿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徵求书面意见,并在市政府入口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全文发布,徵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3月下旬,分别到慈谿市、象山县、鄞州区组织召开徵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当地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代表的意见;4月上旬,组织召开由市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后,形成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并及时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徵求书面意见;5月中旬,分别与城管局、规划局、住建委进行交流、沟通和协调,并共同向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法工委进行了汇报和研讨;5月下旬,市法制办组织了修订草案会审会,召集市城管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领导进行当面协调,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和职责分工
根据国家、省对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的相关规定和市委关于美丽宁波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市和区县(市)以及建制镇绿化水平的现实基础和发展前景,为加快建成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市)城市、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同时针对城市建成区内一些特殊的绿化区域,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关于职责分工方面,根据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中地位和作用,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第四条规定,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园林管理机构、镇政府负责本级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规划管理
城市绿化建设直接关係土地资源的利用,且土地资源紧张与城市绿化指标要求高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规划与建设一章,拆分为规划、建设两章。修订草案第二章,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範》(2016年版国家标準)、《城市绿地分类标準》等,对条例部分绿化指标作了修订:(一)新增城市绿地控制线条款。第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有关标準,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二)将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绿化强制性指标写入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绿地率不低于38%,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三)按照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中的强制性标準修订了防护绿地宽度指标。降低了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指标;新增了新建传染病医院、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的防护绿地宽度指标。(四)为有效落实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第十三条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按照绿地面积整体平衡原则,并在规划範围内统筹安排城市绿地。将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指标由20%调整为不超过20%;将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率分别下调了5个百分点,并明确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的绿化要求;取消了主要景观路段、泵站、垃圾中转站的绿地率指标;新增了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下限指标;明确改(扩)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五)新增立体绿化建设指标。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通过立体绿化所形成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折算成绿地面积,并抵扣附属绿地指标,但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附属绿地指标的40%。
(三)关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是城市绿化的重中之重。针对国务院取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权和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新情况,结合本市现行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至二十七条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建设主体、工程设计、规划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临时绿化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一)各级住建部门、镇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画,并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画后组织实施,并明确各类城市绿地的建设主体。(二)进一步明确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统筹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遵循城市绿化设计规範和技术标準,营造品牌效应,体现地方特色。强调公园绿地设计要求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强化区间道路街旁绿地建设。(三)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地的市政公用、水利、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出具质量和安全监督报告。(五)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权利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
(四)关于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
根据《物权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参照《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政府正在制定的《浙江省古树名木管理办法》,以及《宁波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16号)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条例中有关城市树木所有权人、绿化建设经费、义务植树费和古树名木保护等条款,对条例“保护和管理”、“费用管理”两章作了合併处理。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至四十二条关于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措施是:(一)按照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主体和城市绿地的性质,明确了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并规定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和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二)明确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範向社会公布,作为养护管理责任人的养护依据。(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居住区停车位改造、电梯加装等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手续。(四)经批准建设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五)养护管理责任人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对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剪、移植,对无移植价值的可以砍伐。(六)明确市、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绿化用地地价和绿化成本,制定城市绿化补偿费徵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综合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将条例第五章的章名由奖励和处罚修订为法律责任。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一)将条例有关表彰、奖励的内容调整到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中。(二)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设定了转致条款。(三)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养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拆除立体绿化、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等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责任。(四)第五十条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分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的立法修订项目。2015年,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2016年,城建环资工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研组,开展了条例修订的立法调研工作,在此基础上,市城管局、市法制办起草并完善了《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017年6月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草案;6月12日,我委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施行25年来,对于我市绿化发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规範和推动作用。然而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市的绿化事业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与先进城市相比有较大差距。同时,“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名城名都”建设和人民民众对绿色宜居生活的追求,都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设定的适应範围、管理措施、绿化指标的部分条款已难以适应当前绿化发展形势的要求。另外,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範》国家标準,国务院于2017年3月1日对《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了修改,条例中部分规定与上位法及国家标準存在矛盾。为此,委员会认为,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的时机基本成熟。
二、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认真审议了修订草案,提出了以下意见:
1.进一步提高绿化数量和质量。绿色发展理念内涵十分丰富,但看得见的绿化,其数量和质量无疑是衡量该理念落地的重要客观指标。如何以问题为导向,提高绿化数量和质量,提升城市品质解决好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建议修订草案要结合城市化推进和旧城改造工作,对城区缺乏大型绿地项目、三江六岸等核心景观区域绿化空间狭窄、城市绿化品质不高、民众关注民生事项回应不够等现实问题作出制度化的安排和设定,切实加以统筹解决。
2.部分委员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的绿地率指标设定提出意见,认为我市工业用地资源紧张,为充分利用工业用地资源,提高工业用地使用效益,建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修改为“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落实前款规定绿地率的前提下,按照规划範围内绿地面积整体平衡的原则,根据周边的绿化环境,因地制宜地确定相应建设项目地块的绿地率,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后,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满足附属绿地绿地率的依据。
委员们认为,对于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如扩大停车位、加装电梯等)带来的绿化指标调减,应该从实际出发,通过更大範围的统筹平衡和採取多种绿化方式、提高绿化质量等办法弥补。
委员们认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居住区停车位改造、电梯加装等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明确依法简化审批手续的主管部门,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该条第三款对除广场用地的改(扩)建项目绿地率调低了五个百分点。有的委员认为,该项内容的设定有利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但应合理设定前提条件,防止範围随意扩大。
3.多数委员认为,这次法规修订以立法形式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有利于缓解绿化用地矛盾。但同时提出:一是立体绿化的发展宜在地面绿化条件受限的区域,并与全市新型能源的推广和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等统筹安排;二是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立体绿化面积的折算比例的确定上,“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设定目前缺乏可行性论证和试点数据支撑,建议设为百分之三十;三是公共建筑在立体绿化的实施上应起到示範效应。建议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中心城内改(扩)建公共建筑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台、平屋顶实施绿化;新建工程项目按照建筑设计规範,对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下的平台、平屋顶实施永久性绿化且可供公众休闲或者观赏的,对平台、屋顶绿地面积按照下列比例折算绿地面积:……”。
4.委员们提出,关于适用範围的表述中,将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纳入到管理範畴,概念理解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组织实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5.委员们提出,为进一步增强人民民众植绿、爱绿、护绿的文明意识,建议在总则中对有关绿化义务的履行进行明确。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6.委员们提出,易地绿化作为城市绿化建设中的补救措施,不宜扩大範围。修订草案对易地绿化的设定条件过于简单,为避免实施中的滥用,对绿化实施客观条件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可实施易地绿化,但应设定相应限制性条件。
7.委员们提出,我市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有专门的规定,但对树龄较长又达不到古树名木标準的大树的保护和管理比较薄弱。据统计,2016年市辖区(除奉化)及国家高新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现有行道树总数为255060株,其中大树29717株(指胸径25厘米以上的树木),仅占11.65%。为提高城市大树的保有量,建议修订草案中明确对胸径25厘米以上大树的保护和管理。同时,要因地制宜地推广本地树种,加大市树、市花种植力度
8.委员们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中的禁止行为分类不够合理,较为杂乱,建议重新设定分类标準,科学分类;另外,小区里的“私家花园”是否属于条例管理範围,如属相关附属绿地,建议在法规中予以表述,以便加强管理。
委员们还对文本其他的逻辑结构、概念表达语言文字等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解读

新《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城市绿化的总指标,即“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绿地率不低于38%,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城市绿化不留“空白”据宁波市园林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根据国家关于城市绿地分类标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的绿化指标作了明确。此外,对部分附属绿地的指标做了调整,例如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从以前的20%提升至35%、广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立体绿化可折算绿地面积等。对于市民关心的城市道路两侧、桥樑下方等地方的绿化“死角”以及闲置土地、政府储备土地长时间荒芜的现象,今后会如何处理?市园林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城市建设中,道路两侧、高速公路匝道、高架出入口周边、城市桥樑和高压电线下方等空地容易成为绿化“死角”,部分闲置土地和政府储备土地由于种种原因出现长时间荒芜现象,影响了城市绿化整体景观和城市治理体形象。《条例》对上述“空地”实施绿化做出了明确规定,通过明确责任主体、採取“简易绿化”等适当措施途径,保障城市绿化不留“空白”。违法成本增加新《条例》更有针对性地规定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占用绿地等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同时,新《条例》也对依树晾晒衣服、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等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新增了“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于“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等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的,处造价一至二倍罚款”等条款,进一步增加了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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