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办法全文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採矿权人即取得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二章 徵收与缴纳
徵收部门必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手续。
第六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核定开採回採率
开採回採率係数=───────
实际开採回採率
採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第十条 採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纳费登记。
第十一条 採矿权人必须在徵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如实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所列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核定(设计)开採回採率和实际开採回採率等内容、数据。徵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採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採矿权人不能準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徵收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採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三条 採矿权人可以採用银行转帐或现金结算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採矿权人向徵收部门直接缴纳,并由徵收部门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然后汇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及时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徵收部门自接到採矿权人免缴或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减缴额5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省地质勘查专项费由各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画。
徵收部门经费按省10%、州(地、市)20%、县级70%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和徵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徵收部门在徵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九条 採矿权人必须接受徵收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一条 上级徵收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徵收部门的徵收工作。
财政部门依照职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採矿权人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的,徵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可以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採矿权人,徵收部门向其发出《催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徵收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伪报矿种,隐匿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及有关情况等;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所处罚款、加收滞纳金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徵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在徵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追究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採矿权人对徵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徵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採矿产资源的採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採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徵收”。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第五款修改为:“採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徵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採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採矿权人中止或终止採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徵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九、删除第十条。 十、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减缴额50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编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有关报表,应当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属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徵收部门补充经费”。 十四、删除第十六条。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徵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徵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着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在其工作经费中列支”。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徵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以及在徵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做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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