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发布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修改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附属档案: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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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档案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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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滞纳金併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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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内容
(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 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画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二)妊娠满12 周不满28 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 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 周不满12 周流产的,享受30 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 周流产的,享受15 天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準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画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併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画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画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第十六条 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画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準支付。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画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準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画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画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治疗生育合併症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範围内的其他费用。
(一)人口与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画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受委託代为领取的,提交委託人出具的委託书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证;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準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 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画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滞纳金併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画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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