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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1月7日经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出台。按照该条例规定,对吸纳失业人员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创业成功人员,要给税收优惠资金补贴等政策扶持;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可一次性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例还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确定失业预警线,预防调节控制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该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中文: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日期:2009年1月7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

修订的条例

(2009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法规的决定》第一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人力社保、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农业农村、建设、教育交通、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全市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实际需求适应,保障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项目
第八条本市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第九条对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享受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徵营业税,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徵增值税,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本市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和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超市或者其他公共商铺需要租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十条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多人共同就业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其中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标準。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十二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力社保部门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资金扶持。
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按照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培训。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在职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取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範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确定失业预警线,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行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採取相应措施建议
第十七条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十八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力资源供需调查统计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就失业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和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招用的除外;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但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七)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纳入本市就业创业管理服务体系,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市人力社保部门提供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区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契约。
第二十三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许可。
职业中介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人力社保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範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促进就业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画,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乡镇、街道和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託,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代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谘询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三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係未备案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係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或者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人力社保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超出许可範围经营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製定促进就业的具体规定,并根据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闻视评

失业人员就业率纳入考核 专项资金促进就业 吸纳失业人员有优惠政策
成功自主创业可获补贴 创业者一次性申领失业保险
就业困难人员优先安置
各级政府建立失业预警线
擅开招聘会最高罚10万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0日上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有两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财经预算工委、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劳动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一步修改完善的建议。
2008年12月19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预算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劳动保障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建议表决稿。
现就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吸纳劳动者就业的主体是各类企业,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本市鼓励各类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更多地吸纳劳动者就业。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市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本市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本市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2.有关部门提出,目前本市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已经从“六个月”改为“十二个月”,建议条例相应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十二个月”。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这里的“超过”二字表述不够準确,建议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十六条中的“超过预警线时”修改为“达到预警线时”。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就业形势制定相应的促进就业政策,并且适时进行调整。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製定促进就业的具体规定,并根据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另外,还对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为便于做好条例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草案徵求意见稿通过《天津日报》和网际网路向社会公示,广泛徵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公示后只接到一个电话,提出职工退休后可否顶替的问题。为了深入听取意见,法工委还召开了由市总工会、市妇联、市共青团、市残联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参加了由市企业联合会组织部分企业的徵求意见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之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8年11月24日,法制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预算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的各类组织中,建议增加工商业联合会。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工商业联合会”。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範围与本市现行就业困难人员的範围有差别,建议调整。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将第(五)项分为两项,即:“(五)失去土地的农民;”“(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3.在徵求意见中有关部门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对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中,建议增加部分内容,并提出表述内容要更加準确。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增加“职业资格证书”;将第(四)项修改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招用的除外;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
4.在徵求意见中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对本市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建议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财预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契约”。
5.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审议意见中提出,为了扩大就业中介服务,职业中介机构也可以举办职业介绍招聘会。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举办职业介绍招聘会”的内容。
6.在徵求意见中有关部门提出,草案中法律责任的处罚幅度已经不适应现在的管理需要,应当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另外,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处罚条款不在本条例中作重複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中作出修改:一是增加了部分条款的处罚幅度;二是删除了重複上位法规定的部分条款。
7.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废止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表述不够準确;而且新制定的就业促进条例已经将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中行之有效的条款保留下来,为了準确反映我市劳动就业立法的实际,建议对该条内容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财经预算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2008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始终坚持用积极的态度、发展的办法解决就业问题。近年来,我市制定实施了一系列就业促进政策,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就业结构趋于合理,历史形成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是,新生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凸显,人数逐年增加,就业压力依然严峻。2003年以来,全市新生劳动力年均增长12.3%,今年达到16.5万
人,特别是高校毕业生以年均1万人的速度增长,今年达到11.5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目前尚未就业的有9万人。每年外来务工人员新增约5万人。今明两年,将有近500户困难企业退出市场,需要安置13万人。劳动力总量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存在。同时,随着滨海新区发展的全面提速,我市对高素质劳动力的需求
不断增加,预计今后5年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缺口约为30万人,低技能劳动者就业难与高技能人才短缺的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做好统筹城乡就业工作,迫切需要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的要求,将近年来行之有效的就业政策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统筹解决好各类人群的就业问题。
《就业促进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我市2000年制定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部分规定与《就业促进法》不一致,需要依据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并对《就业促进法》的原则规定加以细化。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条例(草案)》的法律依据、整体架构和起草思路。
《条例(草案)》共四十一条,主要是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借鉴了《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山东、深圳等外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草案)》以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在不对上位法内容照抄照搬的前提下,分为政府职责、政策支持、就业管理、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法律责任七个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坚持一个方针,即《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2.健全一个体系,即《条例(草案)》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规定的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3.履行4项行政职责,即政府制定促进就业的规划和计画(第三条)、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的促进就业职责(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和监督(第六条)。
4.实施15项促进就业的政策和制度,包括6项支持政策、8项补贴政策和1项制度。6项支持政策是财政政策(第七条)、税收政策(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第八条)、场地优惠政策(第八条)、信贷政策(第九条)、创业带动就业政策(第十条)。8项补贴政策是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等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第十一条)、岗位补贴(第十一条)、资金补贴(第
十一条)、职业培训补贴(第十二条)、技能鉴定补贴(第十二条)、公益性岗位补贴(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补贴(第十四条)和职业介绍补贴(第二十三条)。1项制度即就业援助制度,是对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六类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制度。
5.规範8项就业管理制度,包括失业预警(第十五条)、市场信息发布(第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第十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就业许可(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备案(第二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许可(第二十三条)、大型职业招聘会许可制度(第二十五条)。
6.设定了4类法律责任,即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责任(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第三十七条)和职业中介机构责任(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规範。为了规範用人单位的招聘用工行为和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充分发挥它们促进就业的作用,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结合《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规範进行了整合,在第二十条列举了7项用人单位行为规範,在第二十四条列
举了9项职业中介机构行为规範,并分别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共就业服务。为了弥补市场调节就业的缺陷,充分发挥政府对就业市场的有效调控,保障各类就业服务对象得到服务,需要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健全覆盖城乡的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规定了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业务範围和经费保障,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向劳动者提供服务、接受用人单位委託提供服务的内容。
3.就业困难人员的範围。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就业困难人员是指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範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的授权,《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一条确定了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範围,包括以下5类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因失去土地等原因就业困难的其他人员。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订内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劳动保障、人事”修改为“人力社保”;“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人事、”。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纳入本市就业创业管理服务体系,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市人力社保部门提供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给予处罚。”
5.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6.将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社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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