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31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有关会议,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及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财政部门应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六)建设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画,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将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纳入资质等级评定和诚信体系评价内容,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的消防安全监管;
(七)水务管理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供水管道等改造工程影响灭火救援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效措施督促房屋租赁双方确定消防安全责任,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
(十五)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十)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保障经费,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推行消防安全格线化管理,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民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三)未委託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範围;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四个能力”。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託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託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契约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託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範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运输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誌完好有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三)建立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档案,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消防设施运行状况;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设计单位应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档案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準,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
(三)施工单位应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準和消防设计档案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誌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準、消防设计档案和建设工程承包契约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準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範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依法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许可权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本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逐级追究本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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