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採取严密的防逃措施。
第九条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
第十一条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种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準,并应当定期更新。
第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核心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变更或者换髮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
第十九条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一)发现有重大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或者在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二)培育、选育出新品种的;(三)在水产种苗科学研究和新品种推广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二)未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或者品种及其利用年限生产水产种苗的;(三)擅自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的;(四)将杂交个体和水产新个体向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投放的;(五)未经批准引进、输出水产种苗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準或者掺杂使假的水产种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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