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办法内容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领导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对妇女的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採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儘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费、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契约或者服务协定。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契约或者服务协定的除外。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障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採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髮廊、美容院、浴室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雇用、诱迫妇女从事各种色情服务。违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三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妇女。对老年、病残妇女,其配偶、子女应当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不育妇女和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投诉请求保护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办法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应当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女王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中的“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儘快脱盲”修改为“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儘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因企业破产或者转换经营机制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鼓励和帮助她们参加技能培训,促进其再就业。”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文中的“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契约”修改为“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契约或者服务协定。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契约或者服务协定的除外”。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与女职工子等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健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採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女王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末尾一句“要求重新处理”修改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託,观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现行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5年1月21日颁布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鑒于《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13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在政治权利、财产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五个方面对原法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并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也作了进一步的规範和加强。为了使我省的实施办法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好地衔接起来,并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2006年3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妇联组成调研组,赴海南、广西进行立法考察,併到省内部分市州地开展调研,综合调研情况及各方面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后,再次发函各市州地广泛徵求意见。同年8月,召开了有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总工会、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团省委等部门参加的贵州省第四次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联席会,专门就《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整个调研期间,委员会还多次召集有关部门反覆论证。根据各方意见,2007年3月2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第35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草案六易其稿,已基本成熟,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针对我省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一些问题比较突出,依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原《实施办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在政治权利方面,将原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以拓宽妇女参政议政的方式和渠道。 2、鑒于第十三条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的规定与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相牴触,故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修改为“应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3、鑒于我省在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在条文中增加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的内容,并就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及以年龄、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4、为进一步改善我省广大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缺医少药的状况,故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健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女3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5、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 6、考虑到社会对妇女性搔扰的问题日益关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依据有关规定并参考借鉴外省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在条文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维护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我省《实施办法》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和精神相一致,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3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做了认真研究,对《修正案草案》做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避免产生歧义,将《修正案草案》第八项“省内企业”中的“省内”两字删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本文由'桂朝曦'发布,不代表演示站立场,转载/删除联系作者,如需删除请-> 关于侵权处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