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8年10月21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修改决定,《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现予修改公布施行。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地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四)单位包乾营造管理的林地。(五)铁路、公路、乾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画,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铁路、公路、煤矿、水库、乾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老城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达到用地总面积的30%,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绿化,但原有单位不得低于18%,新建单位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按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达到30%绿化面积标準的(含易地绿化面积)建设单位,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园林管理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并按每人每年植树3-5株折合两个工日计算,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十九条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属全民所有。(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在院内种植的及按市绿化委员会规划包乾种植的花草树木属本单位所有。(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花草树木,归集体所有。(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共同所有,按双方签订的契约分享收益。(五)城镇居民在庭院内和门前屋后自费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六)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花草树木,按承包契约分享所有。
第二十一条林地、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林权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本市花草树木,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城市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临街建筑的维修施工,必须保护好树木、花草和渠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凡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树、林地、花圃、苗圃、果园、风景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区、庭院绿地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和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温室、栏桿、标誌牌及绿化专用水库、水井、渠道、闸门、涵洞等)均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九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誌,划定保护範围,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满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退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及毁林基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侵占绿地论处,按前款规定罚款。(五)随意损坏、刻画树木,在树旁、绿地内倾倒垃圾或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践踏草地、苗地、花坛以及牧放牲畜啃伤树木花草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有上述(五)(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作为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不準挪作他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化建设费、绿地临时占用费、赔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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