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菸草专卖管理办法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菸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菸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菸草专卖许可证和準运证制度。
第二章 菸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菸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菸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五条 地方各级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菸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菸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菸草专卖许可证、準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五)依法查处违反菸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菸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菸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菸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对涉嫌违反菸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菸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菸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投诉人、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菸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菸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菸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菸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
第十六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捲菸需要检验的,由法定的菸草质量检测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
第十七条 零售的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装的菸丝,应当根据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菸草专卖防伪标识。
菸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製。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菸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菸草製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菸草製品。
第十九条 禁止无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捲菸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菸草製品。
第二十一条 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菸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菸叶由当地县(市、区)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準、收购价格统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省际间菸叶调拨必须经国家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契约。省内市际间调拨菸叶应当报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契约。
第五章 菸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菸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準运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菸草製品,应当持有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準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菸草製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複印、涂改、伪造、变造的準运证或者重複使用準运证的;
(四)运输、存储的菸草专卖品无準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许可权签发的準运证;
(六)準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菸草製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菸草製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菸草製品或者倒卖菸草製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菸的;
(二)超越菸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範围或者地域範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菸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菸草製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菸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菸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捲菸促销活动的,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菸草製品一律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菸草製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菸草製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捲菸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菸草製品的;
(三)取得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菸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一、《江苏省菸草专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菸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菸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其菸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菸草专卖法》、《菸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菸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菸草专卖品一年内被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菸五十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菸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菸叶、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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