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範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以下
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
输入国家或
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证书方準入境的;
第四条 报检人在报检
时应填写规定
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 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
内容;
书写工整、字迹
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
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办理
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
备案,并由该
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报检
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託书,委託书由委託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八条 非贸易
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
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九条 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契约、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条 下列
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
档案。
(一)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三)报检入境废物
原料时,还应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
验证书;属于
限制类废物原料的,应当提供
进口许可证明。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
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
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五)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货物经收、用货
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
检测的,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重量明细单等。
(七)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
动植物及其产品,在提供贸易契约、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
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
运输动物过境时,还应
提交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十)报检入境运输
工具、货柜时,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
健康状况。
(十一)入境旅客、
交通员工
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
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
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十三)入境特殊
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定的档案。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一条 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契约(售货
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档案。
(一)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
生产者或
经营者检验
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货柜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
产出境
危险货物
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
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 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档案。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三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
原因,经
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四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繫检验检疫事宜的,作
自动撤销报检
处理。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
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六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
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
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
项目更改后与契约、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七条 对入境货物,
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八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九条 输
入微生物、
人体组织、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
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
二十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
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
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
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四条 需
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五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
机关委託及其它委託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货柜、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
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