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基本信息
证监会公告[2010]27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27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主要内容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谘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接受客户委託,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範和行为準则。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档案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谘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定,并对协定实行编号管理。协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準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谘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谘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採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应当规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行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路、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一)客观说明软体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四)表示软体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定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档案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定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一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路、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巨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路、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採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定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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