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推动棚改工作取得更好的实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製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徵地拆迁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发改部门根据契约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购买服务範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级政府在统筹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规模总量和分期购买的计画安排。有效引导并培育社会力量参与棚改,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棚改工作水平和效率。
(三)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各项程式规定。及时、充分地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準等信息,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竞争,择优选定承接主体。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为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改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及融资平台等。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7.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符合前述条件、不新增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第八条 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通过合法程式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也可按规定作为棚改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1.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2.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3.棚改项目的征地拆迁服务;
4.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5.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安置小区居民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需纳入棚改规划同步报批并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实行"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四章 购买程式
第十条 制定目录。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将棚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 确定项目。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地购买主体根据本辖区棚改规划,会同同级发改、财政等部门选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并审核购买服务的内容与标準。
第十六条 资金支付。承接主体在实施契约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契约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按照契约约定,按政府採购资金支付程式支付资金。
第五章 资金安排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棚改服务协定要求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採购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通过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採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保障、发改部门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加快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要细化评价标準,对契约履行情况、受益主体满意度、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服务目标实现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注重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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