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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中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4.12.30实施时间:1995.03.01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内容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着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契约;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国家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劳动任务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等方面,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女职工。
第十九条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解决。未落实之前,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暴力侵害家庭女性成员,禁止遗弃老年、病残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妇婴。
死胎或者女婴死亡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并由有关医护人员签字。乡村没有医院的,应当由村级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并由有关接生人员签字。
发现溺、弃、残害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必须查处。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猥亵妇女。
禁止利用营业场所等条件为卖淫、嫖娼和猥亵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图书、广告、商标、展览橱窗等形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
第二十七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婚姻关係存续或者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
夫妻关係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分得的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居住满八年以上的房屋,可视为夫妻共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两年以上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住处的,应当保护女方对男方租用公房或者男方单位住房两年以内的暂时居住权,经产权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暂时居住期限;或者在男方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明确由男方资助女方另行租房居住。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画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并由县级计画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单位处以罚款,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鉴定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5年3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在保障我省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当时立法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局限,原《实施办法》一些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带有较多的计画经济色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我省妇女权益保障的需要。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39处,多达35条,其中对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对当前妇女权益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由于上位法的修改,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我省原《实施办法》的很多内容需要作相应的修改。江苏3700万妇女是“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伟大进程一支不可替代的生力军。我省作为东部沿海经济较发达省份,一方面,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妇女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在新旧体制交替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使妇女权益保障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如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妇女在劳动就业及平等占有经济、社会资源方面存在困难,两性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贫困女性群体需要更多关注;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等。因此,适应新的情况,从法制角度进一步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这次修订主要立足于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细化法律规定,解决原《实施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固定下来,为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2006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列入2006年立法计画的调研项目后,省妇联认真做好前期的各项準备工作,明确了修改原则和工作流程,成立了修改领导小组和由专家、妇联干部组成的起草小组,并赴省内11个设区的市、16个县(市、区)就妇女参政、就业、教育、婚姻家庭、财产和人身权益保障等若干问题进行调研,多次召开部门、民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形成了《决定(草案)》徵求意见稿,并书面徵求了13个设区的市妇联以及16个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在多次调研和反覆修改的基础上,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于2007年7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司法、卫生、国土资源、农林、工商、文化人口计生、法院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审核修改过程中,邀请省有关高校和社科院的专家以及长期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专业人员,对送审稿的内容和妇女权益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2007年8月1日至3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妇联到南京、淮安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地、各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妇联共同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十多次修改。8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徵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7年9月11日,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体例结构的调整原《实施办法》共分四章,即总则、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及附则。为了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对应,使妇女的六大权益保障更加明确、具体,并有可操作性,这次修改将原《实施办法》的体例结构调整为九章: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和附则。(二)关于妇女的政治权利原《实施办法》实施以来,我省妇女的参政意识和参政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人大女代表比例增长缓慢,各地发展不平衡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数量偏低等。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行动纲领》中要求各国在立法机构和决策职位中实现女性占30%的目标,我国政府也投票赞同。为了提高我省妇女参政的水平,根据《江苏省妇女发展规划(2006-2010年)》、《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深入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加快推进妇女事业发展的意见》和我省实际情况,《决定(草案)》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规定各级人大女代表及候选人、村(居)民代表会议女代表的比例,其中省、设区的市人大女代表的比例要求逐步达到30%。将原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女性领导成员的配备要求;原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的比例和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女性管理人员的配备。(三)关于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文化教育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十多年来,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由于经济的发展、劳动力转移,我省有大量的外来流动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显得较为突出,保证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决定(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由于我省妇女接受劳动技能培训机会相对较少,就业能力低,影响了女性就业、择业和经济、政治地位的提高,因此,《决定(草案)》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参加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人数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四)关于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我省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为妇女创造了一定的就业机会。但是,仍然存在妇女在就业中受到性别歧视、不签劳动契约以及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原《实施办法》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比较原则,对现阶段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契约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妇女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的内容;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细化了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保护的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针对近年来妇女病、乳腺病高发的严峻形势,《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妇女病普查普治和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制度。(五)关于妇女的财产权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的财产权益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原《实施办法》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规定只有一条,无法适应当前的需要。由于婚姻、家庭财产来源的多元化,出现夫妻一方特别是妻子一方不了解家庭财产状况,其相关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因此,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决定(草案)》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妇女对婚姻、家庭财产的知情权、处分权和共同登记的权利。我省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等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侵犯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入股,出嫁妇女难以取得股份分红或者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为获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侵害出嫁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等。因此,《决定(草案)》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细化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对农村妇女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徵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的权利作了规定。(六)关于性骚扰和家庭暴力《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并赋予妇女向所在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权利,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性骚扰问题的反映逐渐增多,且受害者大多为女性,尤其是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给女性的身心健康带来较大的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其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婚姻家庭领域修改的重点之一,首次明确了国家要採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省各地家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刑事案件日益增多,这不仅影响到家庭和睦,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调研中各地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都比较关注。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江苏省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的规定,《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範围。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公安、民政、司法、卫生等部门以及村(居)委会、妇女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七)关于法律责任《决定(草案)》对其他法律、法规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的,没有再作重複规定,仅仅针对拒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广告、商标、展览橱窗等媒介中含有歧视侮辱妇女内容,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另外,为了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更好地履行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责,《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规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督促执行书,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废旧立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废旧立新的必要性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我省妇女的权益保障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在妇女权益领域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明显滞后,迫切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一是推进江苏法治建设的需要。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尊重和保障妇女人权、代表广大妇女根本利益的重要标誌。江苏作为经济大省和文化大省,其发展和进步离不开全省3900万妇女的参与,也离不开先进、健康的法治环境。近十年来,我省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实践为妇女保护地方立法工作提供了经验支持,成为可以複製、可以补充的立法鲜活内容。将有益的做法用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进一步完善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法规体系。二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妇女突出问题的需要。“十三五”时期,江苏的经济发展全面进入新常态,各项改革事业进入攻坚期。国情、省情的变化带来一系列新的矛盾和问题,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鼓励生育二胎政策推出、妇女因就业压力抑制生育愿望,以及妇女就业歧视和部分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现象时有发生,这些情况对妇女权益保护提出了新要求,亟需通过法规清除影响妇女发展的障碍三是发挥妇女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需要。我省妇女广泛参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在推进“两聚一高”新实践、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伟大进程中,贡献智慧力量和汗水,发挥了“半边天”的重要作用。通过立法,使我省妇女发展要求得到关注、权益得到维护,进一步激发妇女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更大的人口红利。
(二)废旧立新的可行性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废旧立新的条件逐渐成熟。一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地方性法规依据充分。在国家层面,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先后修订出台了《母婴保健法》、《反家庭暴力法》等事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和政策;在地方层面,我省近几年先后修订出台了《江苏省劳动契约条例》《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为废旧立新提供了参考依据。二是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提供立法支撑。省妇联先后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专门研究讨论修订完善工作。针对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和妇女维权工作的难点问题,省妇联联合南京大学、河海大学、南京师範大学、南京审计学院等高校法学研究力量,就妇女劳动权益、妇女生育权、妇女土地权益以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等问题展开了专题调研,取得了有效的研究成果,为废旧立新提供了理论支撑。三是具体探索实践提供经验积累。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省妇联联合省公安厅、省法院和省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已被《反家庭暴力法》吸收;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方面,省妇联联合省农委将性别视角纳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维护妇女土地财产权益做出了积极探索;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省妇联联合省人社厅探索建立了就业性别歧视约谈机制,这些探索实践都为废旧立新提供了经验积累。
二、起草过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废旧立新列入2017年立法工作计画,2017年2月,省妇联召开修订工作协调会;3月,省妇联联合有关部门和法学专家成立修法工作小组,对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基础研究,收集了国内外、省内外立法资料和立法经验。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省妇联先后赴徐州、常州、泰州、无锡、连云港、南京等地以及监狱戒毒所开展调研,并先后召开了妇联繫统、法院系统、人社工会系统、省级机关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同时,在江苏女性E天地、妇联官微等媒体开设全民修法邀您参与宣传专栏,设定问卷调查、专家谈修法、我要提意见、有奖问答等子栏目,广泛收集修法意见建议。在吸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徵询了北京大学、中华女子学院、全国妇联权益部、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江苏省法学会等机构专家的意见,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稿),从2017年5月开始,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三次徵求意见并修改;2017年9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妇联到淮安市开展立法调研,与当地法制办、人社、教育、工会等十几个行政管理部门和村(居)委会代表进行座谈,广泛听取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调研情况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进一步完善。2017年9月、10月,省政府法制办两次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就《办法(草案)》进一步修改论证。2017年 月 日,省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办法(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废旧立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通篇贯彻《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精神,突出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和难点。同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统一性。保持基本框架不变,以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注重与其它法律、法规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和谐统一。二是坚持创新性。根据我省近年来的实践,将我省保障妇女权益的成熟经验和好的做法上升为地方法规,并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我省妇女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三是坚持前瞻性。契合应对“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的愿景定位,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在修法时适度超前,以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延续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废旧立新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九章六十六条,主要修改、增加下列内容:
一是增加社会性别法规政策评估机制内容。由省妇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联合建立的性别平等谘询评估机制,经过实践取得了良好成效,被写入《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并形成“江苏模式”在全国推广。因此,《办法(草案)》将这一成熟经验固化下来,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并规定“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二是明确学校、家庭、社会在文化教育方面的义务。根据目前在校女生权益容易受侵害的情况,借鉴我省淮安、徐州等地区开展的女童保护项目经验,《办法(草案)》规定了“学校应当加强社会性别平等教育”,对女性自我保护教育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增加了反对家庭暴力和禁毒的教育内容。其次,亲职教育作为一切教育的起点和基石,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共同构成了塑造人的完整教育体系,《办法(草案)》明确政府在提供亲职教育服务方面的责任,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亲职教育服务。
三是细化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目前,我省在校女大学生和研究生比例已超过50%。但是,就业率和就业岗位与之并不完全匹配,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中仍然存在隐形歧视;加之国家二孩政策的实施,用人单位招录女职工的积极性进一步降低。《办法(草案)》以引导妇女就业、鼓励妇女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为根本导向,一方面设计制度消除歧视,强调“女性在应聘时有权拒绝提供用人单位要求的与劳动契约不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严重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设计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妇联共同约谈制度。另一方面规定了政府及家庭成员在育儿方面的责任,要求政府加大婴幼儿社区託管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男性共同育儿假。
四是加强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财产权益是妇女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办法(草案)》一是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保障妇女对共有财产的知情权。二是针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三权分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保障妇女的相关权益。三是针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等作出了制度安排。四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问题,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就表决草案徵求本村妇女议事会的意见,乡(镇)政府发现相关决议侵害妇女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是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家庭暴力是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受到侵害最为突出的问题。《办法(草案)》细化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配套措施,强化《反家庭暴力法》的可操作性。对于受暴妇女庇护场所的设定,兼顾江苏各地区的经济差异作出开放性规定:一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制定庇护所,庇护时间上限为15天,庇护对象包括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也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有赡养关係的成年人;另一方面,为节约资源并且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反家暴工作,推广我省常州等地试点经验,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单位参与庇护、救助受害妇女的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代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该办法对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是必要的。草案重点突出,内容简单明了,符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徵求了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赴外地进行调研,听取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1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八条关于执法检查内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作适当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直接规定妇女代表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不够科学,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法规不宜对代表中妇女所占比例这一选举结果加以规定。也有的部门提出,我省现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施行十三年,我省政治、经济已经有了较大发展,关于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这一政治权利的规定应当有所进步,同时,对乡(镇)基层政权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也应当有所规定。考虑到国家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各兄弟省市相应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中,多数都规定了省、市两级人大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乡两级人大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三、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与立法本意不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四、有的部门提出,在文化教育保障中应当体现男女平等,对学校提高女性录取标準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準。”五、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中有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不应删去,建议恢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作适当修改。另外,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契约期限届满这几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都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契约,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聘用契约的除外情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契约,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徵得女职工同意。”“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契约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契约,劳动聘用契约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七、有的委员提出,为促进妇女就业,应当增加对女职工较多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的内容,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八、有的部门提出,我省是经济相对比较发达的省份,对住院分娩的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其住院分娩的费用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推行住院分娩,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九、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係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言,一方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而对于后者,由于双方已经约定分别拥有各自的财产,一方对另一方财产并不享有知情权,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不妥也没有必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最后一句 “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部分除外”删去。十、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发包方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解除承包契约有歧义,建议修改。有的部门提出,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是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不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职权,本条第二款将其列表述不準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将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有关内容删去。十一、有的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关于“性骚扰”的界定,範围偏宽泛,执行中易产生问题,建议适当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十二、有的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写得很具体。也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形,对其加以规定也可以。考虑到夫妻关係存续期间,男方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强迫女方与其发生性行为这是应有之意,条例没有必要对离婚诉讼的这两个特定期间作特别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前或者在二审期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与其发生性行为”删去。十三、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强化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保护力度,对妇女的保护措施要落到实处。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较好的情况和我省不少地方已经设立妇女庇护所的经验,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内容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9月11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1994年12月30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95年3月1日实施。它的颁布施行,为我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的变化,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实施办法的原有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特别是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对许多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因此,我省实施办法中有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对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十分必要和迫切。省人大代表对这部法规的修订十分重视。2006年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20位代表分别提出两项议案,建议对这部法规进行修改,我委对议案认真进行了研究,建议常委会列入立法计画,并在省内进行了相关的立法调研工作。法规修订列入今年立法计画后,我委提前介入,同省妇联一起到苏州、扬州、盐城、泰州等地徵求起草《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妇联提出了一些建议。同时,我委还到已先行修改法规的上海安徽等省学习。在《办法(修订草案)》基本成稿后,我委将其下发各市人大徵求意见,并徵求了省人大有关委员会意见。我委认为,总的来看,《办法(修订草案)》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相牴触,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比较符合我省实际。同时,我委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办法(修订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和修改。一、有的条款需要修改,以与有关法规相一致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执法检查内容的规定和表述,建议与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3月修改通过的《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相一致。二、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几个问题应进一步认真推敲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性骚扰”的规定,範围界定过于宽泛,执行中容易出现问题。建议修改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2、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不够严谨,所规範的内容涉及法学理论界长期争论的“婚内强姦”,应不属于地方立法的範围。
三、有些条文内容总体上可行,但表述还不够準确、精炼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部分除外”,与前一句“婚姻关係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的规定有矛盾,应当修改。2、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权不完全相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其并列表述不妥。另外,该款条文的规定宜从保障妇女权益的角度正面表述。3、第三十八条关于解决家庭暴力的规定中,对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得过细,不够準确、精炼,层次也不清晰。此外,原条文第十八条的删除应当慎重,有些条款的文字表述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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