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四川省行政
区域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含货物运输
信息服务,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画指导下,以国营、集体
企业为
主体,
适度发展
个体运输业,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为
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
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
内部生产环节和
生活服务,
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省
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货物运输
工作,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交通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货物运输工作。
交通部门应同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
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社会
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有计画地发展
汽车运输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 (三
个月以上)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
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二)持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
证明,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审查
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同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运输企业和运输个体户还须在
中国人民
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 (或承运责任险)。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部门
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
携带。
第八条
机动车辆临时 (不满
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併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城市 (不
包括郊区乡、镇)、
县城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农业个体
专业运输户的拖拉机,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按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
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按第七条
第一、
三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为农业生产及农
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
市场出售农副
产品,不论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持乡、镇政府证明,
即可运输。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货车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军队自用货车,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除由交通部门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货物运输外,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歇业,
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交通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
力量,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经营重点物资和港、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
业务;非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主要经营本部门、本
系统物资的运输业务;乡镇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主要经营当地农副产品、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零担货运班车和货柜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管理,并悬挂营运线路标誌牌。营运线路实行省、省 (地、州)、县 (市、区)交通部门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
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统一调度,
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重点物资,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
协调,开展
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由託运人择优託运。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藉口进行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準运输。
危险货物的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
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託运双方,应按《
中华人民
共和国经济契约法》、《公路货物运输契约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运输契约,明确承、託运双方的权利、
义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沟通承、託运双方关係,引导和组织企业加强
横向联繫,相互配载,
减少空驶,
节约能源,鼓励、
支持开展公路货运信息有偿服务,为空驶车辆组织配载,
提高实载率。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
定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
统计资料,
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路单,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定的货物运输结算凭证,严格
执行物价部门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价标準和服务费的费目费率,跨省运输的货动车辆在省外执行当地运价或按协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还应按规定交纳
公里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
法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
轻重,比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试行)处罚》,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应当
给予工商、物价、税务、
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
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受贿、索贿、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运货物:指须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并出具準运证明方可运输的货物。
限运货物:指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规定
在一定时间和一定範围内,对
流通量实行
限制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