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发布
现发布《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七月十日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乡(镇、街道)一般两年一次;
(二)县(市、区)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本人死亡时的月薪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髮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準,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各地可根据当地民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高于省定基本标準的具体标準。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烈士、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及孤儿,可增发不低于基本标準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四)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如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发给规定标準的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局批准,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批发给。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由民政部门发给规定标準的丧葬补助费,并从病故的次月起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民众应给予优待。
(二)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具体的优待办法和标準,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承担优待任务。
第二十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实行奖励优待。
义务兵提乾、转志愿兵的,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每年优待金标準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通知本人。优待金应按时兑现。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应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义务兵服役期间本人和家属如要求退包转让承包土地的,应当允许,退出现役后,仍由本人承包;义务兵提乾、转为志愿兵的,应将承包的土地退出;军队干部、志愿兵复员回乡户粮关係迁回农村的,在调整或找补土地时,应划给其相应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实行包乾。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保证他们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企业中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製、修理假肢、手摇三轮车、辅助器、病理鞋的,除一九八○年以前由省民政厅批准配製的,仍由省民政厅负责修理、更新外,其余均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一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定优先购票的服务视窗和候车、候船室。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民众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收录用职工;
(二)进公办的中、国小、幼稚园就学;
(三)社会救济款的安排;
第三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就业,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定期定量补助标準,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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