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修正)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徵求居民(家属)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準养一只。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养犬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係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在限制养犬地区内销售小型观赏犬、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畜牧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凭许可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单位或个人擅自养犬或逾期未办理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限制养犬地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或者未经批准销售小型观赏犬、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及犬用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製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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