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其中,职工本人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律法规的。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定额为150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400元;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定额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
(二)生育併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标準,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準,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二)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申请複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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