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基本介绍
中文名: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目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通过时间:1994年9月16日通过大会: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修正时间:2000年3月3日管理区域:广东省深圳市修订时间:2009年7月21日修订过程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贸工、国土房产、建设、农林渔业、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範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区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画,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画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环保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环保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市环保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相关环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需要暂停审批的区域或者行业,由市环保部门确定,并统一公布。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标準和目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设施因工艺设计缺陷或者设施老化等原因不能达到污染物处理要求,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不能立即改正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限期治理期间,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準且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者,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治。
排污者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整治,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準。
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环境紧急状况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事故应急处理费用的,由市、区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路,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环保部门通报监测信息。
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出具拟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清单,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经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且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应当依法没收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对相关设施或者物品予以处理;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环保部门应当委託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由市、区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环保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不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对不符合相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有重大变更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变更申报手续。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登记资料或者环境统计报表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第四十三条未实行线上监测或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被全部纳入线上监测系统的工业企业,其内设的监测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环境监测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应当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未内设监测机构或者内设的监测机构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託符合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排污者可以委託专业服务单位对自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实行专业化管理。
委託人和受託人应当签订书面契约,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污染物处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委託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委託人应当在契约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契约报环保部门备案。
(一)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
(二)委託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排污者集中处理污染物;
(三)委託专业服务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
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参与合作的排污者应当签订书面契约,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并在契约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契约报环保部门备案。
以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委託人和受託人应当签订书面契约,委託人应当在契约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契约报环保部门备案。受託人接受委託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託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
环保部门可以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或者年度环境报告进行核查,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并自愿、真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情况,载入环保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排污者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及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加工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提交相应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必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排污者因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尚未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时确定责任人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未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无相应标準,但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者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定採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在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不立即转移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危险的,可先予转移,并在转移后三个工作日内补报和补填联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应当依法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使用玻璃幕墙应当符合有关标準。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遵守相关规範,并提供相应参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档案时,应当审查玻璃幕墙的设定,并在相关批文中明确玻璃幕墙设定的比例、反射係数、节能等要求。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建设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各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
除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外,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建设其他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污染、破坏景观的活动。
在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
从境外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应当事先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并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五十九条禁止使用超过水产养殖标準和农业灌溉标準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禁止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条单位和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环境保护社会团体。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网路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报导,承担环境保护公益宣传责任。
鼓励社区和民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覆。
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六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公布,并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五条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环保部门转达,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举报和投诉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举报人和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市政府或者环保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拟订政策或者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未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採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要求採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填报环境统计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设定或者闲置线上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线上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罚款;重点排污单位线上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契约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排污者未将委託契约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对委託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製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公开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公开的,由环保部门公开其主要环境信息,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或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胶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由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无偿提供塑胶购物袋或者未同时向消费者提供可反覆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供消费者购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生态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标準的污水进行养殖或者灌溉,或者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处三百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依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承诺。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依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四条对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二十日”统一修改为“三十日”。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
(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项的“处三万元罚款”修改为“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七十二条。
(九)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设定或者闲置线上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线上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点排污单位线上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契约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未将委託契约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委託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製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一)删去第八十二、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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