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经验  >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中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档案政府档案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时间:2016-8-17发文字号:令2016年第85号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其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保护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範围的规定。
(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採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一)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準(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二)以劳动契约、聘用契约等形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契约。
(四)其他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契约、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第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中有女职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定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保健费。
(二)连续站立劳动4小时以上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
(三)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十条 经待孕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範围对其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对不适宜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妊娠反应严重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
(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
(三)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延长假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工资集体契约确定的待遇标準;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工资集体契约的,延长假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画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
(三)结扎输卵管的,休息21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21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计画生育手术保护事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实施计画生育手术,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餵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併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
(三)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提出,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併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第十六条 经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工资集体契约确定的待遇标準;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工资集体契约的,待遇标準由双方协商确定。
哺乳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女职工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对30周岁以上的女职工增加防子宫癌、防乳腺癌检查内容,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女职工除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劳动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协调配合机制和纠纷调处机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会、妇女组织,抽查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基层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许可权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準,处以罚款:
(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休息时间的。
(二)减少女职工法定产假时间或者限制女职工休产假的。
(三)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範围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契约、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监督用人单位改正并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契约、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宁政发〔1989〕132号)同时废止。

通知

各基层工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劳动保护办法》)已于2016年8月15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保护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将《劳动保护办法》全文转发给大家。接知后各基层工会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贯彻实施,提出如下学习宣传贯彻落实的具体要求:一、认真抓好《劳动保护办法》在广大职工中的学习宣传活动各基层工会要高度重视《劳动保护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画,认真组织实施。各基层工会要从实际出发,採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到企业、下车间、进班组,扩大《劳动保护办法》在社会的知晓率和覆盖率,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二、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办法》学习贯彻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基层工会要高度重视《劳动保护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採取有力措施,将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各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要将贯彻工作与维权工作相结合,以中小非公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突出企业和女农民工为重点,深入开展贯彻落实工作,特别要高度关注对女农民工的劳动保护,着力推动并帮助解决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本单位宣传贯彻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以点带面,推进《特别规定》的全面实施。请各基层工会于11月8日前将学习贯彻《劳动保护办法》情况报惠农区总女工部。

相关报导

记者8月15日从有关会议上获悉,宁夏将出台《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府职责、用人单位义务等方面予以强化,突出对女职工予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五期劳动保护,对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女职工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她们在肩负经济社会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体现。我区1989年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原实施办法在适用範围、保护标準、生育待遇、禁忌劳动範围等方面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要。
重新制定的《办法》有着诸多新变化。《办法》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在用人单位须履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义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服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契约。”
传统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假“四期”保护的基础上,《办法》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保护範围,“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明确了“痛经假”,“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细化了流产休假假期,特别增加了“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此外,还制定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体检等一些人性化条款。
按照《办法》,用人单位若违反有关条款,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监等相关部门将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全区工会组织也将接受女职工有关投诉,并转有关部门查处。

相关新闻

记者8月15日从有关会议上获悉,宁夏将出台《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府职责、用人单位义务等方面予以强化,突出对女职工予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五期劳动保护,对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女职工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她们在肩负经济社会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体现。我区1989年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原实施办法在适用範围、保护标準、生育待遇、禁忌劳动範围等方面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要。
重新制定的《办法》有着诸多新变化。《办法》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在用人单位须履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义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服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契约。”
在传统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假“四期”保护的基础上,《办法》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保护範围,“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明确了“痛经假”,“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细化了流产休假假期,特别增加了“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此外,还制定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体检等一些人性化条款。
按照《办法》,用人单位若违反有关条款,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监等相关部门将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全区工会组织也将接受女职工有关投诉,并转有关部门查处。

本文由'出云飞'发布,不代表演示站立场,转载/删除联系作者,如需删除请-> 关于侵权处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