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7日齐政发〔1987〕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有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所管房屋的数量,设定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修人员,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搞好本单位的房屋管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收取房屋租金和建立房产档案;编制房产报表和资料,报送上级机关和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产权
第五条各自管单位应持房屋产籍资料和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各自管单位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须先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各单位使用和管理的政府拨用房产,其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如因单位撤销、合併、搬迁不使用时,应将房屋退交房产主管部门,不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
第三章 租金和租赁
第八条对单位自管房屋,自管单位须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房屋租金标準收缴房租,不得以任何藉口降低租金标準。
第十一条自管单位不準将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要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十三条各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应实行租赁制度。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契约书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製。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自管单位应认真贯彻“以租养房”方针,所收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扩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动迁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按齐政发〔1985〕76号档案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屋现值10%的罚款。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除补办审批手续外,处以房屋现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按《齐齐哈尔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私自拆除房屋的,根据房屋的质量,处以房屋现值40-6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按黑政发〔1986〕56号档案公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单位自管房产发生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房产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牴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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