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档案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省长
2005年9月30日
档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以下简称排放标準)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徵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準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标準;(二)排污费徵收标準;(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排污者超过排放标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準的倍数加倍徵收排污费。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準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準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準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準的倍数加倍徵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徵收标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路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準确;(二)核定所适用的标準是否合法;(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许可权;(四)核定程式是否适当;(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徵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徵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範围,不得超越审批许可权或违反审批程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徵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徵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徵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
排污费的使用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範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画,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範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範围或者标準的;(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画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徵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採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係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徵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準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準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準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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