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经验  > 正文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分五章共三十九条内容(含附则),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基本介绍

中文: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档案类别:管理条例地点:宁波市档案对象:非机动车实施时间:2019年7月1日

档案发布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修改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準的交通工具,包括脚踏车、电动脚踏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準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定型技术参数。“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準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不得以欺骗、冒领等不正当方式消费者申请非机动车登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依法实施检查。”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电动脚踏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在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脚踏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不核发牌证,但脚踏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脚踏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肢残疾的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提交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再次申领牌证的,应凭车辆灭失证明或报废、回收证明办理登记。”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领牌证的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準。”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市人民政府决定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範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非机动车擅自从事经营运输活动;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电动脚踏车电动机。”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更改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无陪护人员座位车型不得载人,有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仅供伤残等级为二级(含)以上的下肢残疾人使用并不得搭乘非陪护人员。”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十六、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条例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非机动车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保障安全,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增强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意识,保障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最佳化非机动车公共运输网路布局,健全短途非机动车公共运输接驳系统,为市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科学化、规範化、精细化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的行业监管以及非机动车公共运输建设、管理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脚踏车行业协会、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规範,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网际网路信息服务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準。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準,未取得电动脚踏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脚踏车。
第九条 本市对注册登记的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产品公告制度。国家和省对注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信息,确保所销售的产品已列入产品公告。
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和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的方式,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符合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条件。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凭证中应当载明车辆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号码等事项。
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因未列入产品公告,不能注册登记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电池组或者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者改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装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车篷、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结构和性能,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应当注册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採取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视频、发放安全行驶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式,并根据实际需要在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非机动车销售场所等设立注册登记点,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不得在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第十六条 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体的规定部位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污损。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载物时採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形;
(四)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开启前大灯,超车时提前鸣号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
(七)不得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八)不得以手持等危害交通安全的方式使用电话
(九)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电动脚踏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脚踏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八条 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範经营,加强对租赁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拟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範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非机动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网路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示其及时接受处罚。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可以与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签订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协定,明确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日常停放管理义务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置等事项。
第十九条 在本市依法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因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收运、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範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驾驶的管理,建立相关教育培训和激励惩戒制度。相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相关企业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内累计达五人次以上的,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年内累计达两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相关违法行为以及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责令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相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行约谈。
鼓励快递、外卖企业为从业人员统一配置符合国家标準的用于提供劳务活动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划定、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相关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託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範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上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定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设计、建设、划定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需要。设定电动脚踏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电动脚踏车集中充电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未配置电动脚踏车集中充电设施的住宅小区,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电动脚踏车集中充电设施。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脚踏车充电。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定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对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进行信息採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完善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相关信息接入,对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将非机动车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非机动车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準确接入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应当按照规定与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通行、停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非机动车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在查处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市民依法参与非机动车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做好非机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违法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区县(市)政务谘询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八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快递、外卖等企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电动脚踏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脚踏车的废蓄电池送交电动脚踏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者投放至相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规定设定的回收设施,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脚踏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和维修单位採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动脚踏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经法定程式,本市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準,未取得电动脚踏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脚踏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消费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拼装、改装装置;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依法扣留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前款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发现相关车辆不符合国家标準的,应当将有关违法生产、销售、维修的经营性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在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有其他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及时採取措施规範停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交通安全,需要立即清除且经营企业不能立即清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搬至符合规定的道路停放区域或者临时停放场所,并立即通知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
相关主管部门将非机动车搬至临时停放场所的,应当妥善保管,并告知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车辆。经营企业逾期不来领取车辆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但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停放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式执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管理、投诉举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上道路行驶的不符合国家标準、未列入产品公告的电动脚踏车,已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并已申领临时通行号牌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间,应当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託,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自2004年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14年来,《条例》调整的社会关係、管理环境及对象发生变化,相关规定已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无法适应实际需求。受监管缺位、执法依据缺失等因素掣肘,以电动脚踏车为主的涉非机动车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已成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短板。近三年,全市共发生涉电动脚踏车上报交通事故3346起,死亡570人,受伤3427人,分别占三年总数的50.68%、33.29%、55.02%,其中80%以上涉及“超标”电动脚踏车。为缓解管理矛盾、破解短板效应,对《条例》进行修订尤显必要和紧迫。
第一,《条例》修订有利于强化源头管理。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动脚踏车生产管理、市场準入、注册登记等环节尚无一致性监管的规定,虽然国务院、相关部委和我省先后出台了有关规範性档案,但缺乏强制执行力,导致车辆产品、登记準入与生产不一致问题无法解决,目前衍生出的“超标”电动脚踏车存量已达170万辆,且以每年约15万辆的速度增长,近乎处于失管状态,存在极大隐患,亟需通过修订建立生产、销售、登记一体的管理制度,杜绝不符合国家标準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二,《条例》修订有利于满足执法实践需求。由于网际网路租赁脚踏车、快递、外卖等新业态主体责任义务不明,“超标”电动脚踏车、电动自平衡车等新型车种法律属性不清,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产生,《条例》已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对执法造成较大冲击,且现行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执法手段单一、处罚力度较小,必须加大法律政策支撑,确保执法起到应有的惩戒、教育和震慑作用。
第三,《条例》修订有利于推进社会综合治理。非机动车管理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诸多环节和多个职能部门,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必须坚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密切协作、通力配合。但受制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尚未健全,各部门协调配合还不够顺畅, “各自为政”现象一定程度存在,影响了监管的有效性。因此,有必要细化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完善执法协作等机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四,《条例》修订有利于提升治安管理实效。随着非机动车总量的不断增加,对社会治安管理构成了较大挑战。一方面,无牌无证电动脚踏车因缺乏必要车辆信息,成为盗窃的主要对象。另一方面,电动脚踏车由于私拉电线、充电装置不合格原因,成为潜在的火灾隐患。2015年至2017年,全市共发生涉电动脚踏车火灾事故达611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19余万元。因此,有必要通过《条例》的修订,加强非机动车登记及用电管理,进一步提升治安管理成效。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是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审议项目。市公安局党委高度重视,专门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立法调研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并与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开展课题合作,通过收集各地立法资料、调研座谈、学习考察、专家研讨、问卷调查等形式,深入细緻调研,充分听取意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后经广泛徵求政府有关部门及残联、社会团体、生产销售企业及专家学者、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并通过网路平台公开向社会徵求意见,反覆研讨斟酌、多次修改完善,于7月初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法制办就“送审稿”的修改完善做了大量工作,按程式徵求了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的意见,併到奉化、北侖、海曙等地座谈,听取当地有关部门和电动脚踏车生产、销售及快递、外卖、网际网路租赁脚踏车等企业及部分社区和立法志愿者的意见,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徵求意见。同时,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担任双组长的立法起草小组先后两次召开全体成员会议,就《条例》修订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及关键条款进行研究和协调。在此基础上,市法制办会同我局和人大内司委、法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10月11日,《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五章三十九条,分别对适用範围、车辆销售、车辆登记、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部分:为有效整合管理资源,发挥职能优势,《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明确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并建立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有关重大问题;第五条、第六条细化了公安、质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形成通力协作管理格局,切实增强工作合力。
(二)关于销售管理:为切实加强源头管控,《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加大了对有动力装置非机动车销售环节的管理。一是严格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明确,本市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以及国家尚未制定标準但由生产企业自行制定标準生产的二轮电驱动车辆,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同时,规定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告《浙江省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二是建立销售者保证责任制度。《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销售的产品已列入产品目录;应当通过店堂告示和销售凭证中载明的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目录,符合登记条件,承担退货、换货风险三是《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明确,禁止拼装、改装、加装及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的非机动车。
(三)关于登记管理:考虑到我省地方法规和有关规範性档案对“非机动车登记”已有明确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仅在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为限期淘汰在用“超标”电动脚踏车,实现平稳过渡,《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设定了过渡期管理制度,即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脚踏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两年,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有关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同时,为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遵章守法和安全教育,《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四)关于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从三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电动滑板车等滑行工具的属性,第十八条规定,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二是完善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条明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循的相关通行规则。三是明确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等问题,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停车场的设定、车辆停放、用电安全管理等内容作了规定。
(五)关于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管理:作为新兴业态,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入市以来,引发了较多社会矛盾。为加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发展等政策制定、统筹协调以及对从业主体的监督管理;二是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类非机动车租赁企业应当对拟投入使用的非机动车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并将信息接入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三是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投放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四是第十五条明确,建立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并规定信息的共建共享;五是第二十一条对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的责任义务作了专门规定,包括规範车辆停放、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配置必要管理人员、协助有关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等内容。
(六)关于快递、外卖等企业的相关规定:近年来快递、外卖行业蓬勃兴起,为规範该类企业相关行为,《条例(修订草案)》从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第七条明确,快递、外卖企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安全管理规範,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二是第二十三条对企业主体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对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内累计达五人次以上的,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年内达两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七)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管理已设定较多的法律责任条款,《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设定了转致条款,明确非机动车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相关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同时,为提高《条例》的针对性、实效性,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对违反规定销售、未尽告知义务和销售承诺、非法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非机动车租赁企业未履行主体责任义务等,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制定项目。自2015年起,内司工委就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立法调研组开展了形式多样的调研工作。今年,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会同市政府成立了“双组长”制立法起草小组,分别于3月和10月召开了起草小组全体会议,布置相关任务,明确工作要求,确定必要事项。在此基础上,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了《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并开展了相关调研论证。内司工委也先行参与了该调研起草过程。10月1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修订草案)》。10月17日,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加强和规範我市非机动车管理髮挥了重要作用,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条例》制定的背景、所调整的社会关係、管理环境及对象均已发生了较大变化,相关规定已滞后形势发展,无法适应我市非机动车管理的实际需求。
(一)以电动脚踏车为主的非机动车交通秩序及安全管理日渐成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短板。近年来,我市电动脚踏车交通事故频发。2015- 2017年,全市共查处电动脚踏车等非机动车交通违法307.289万起;共发生涉电动脚踏车上报交通事故3346起,死亡人数570人,受伤人数3427人,分别占三年总数的50.68%、33.29%、55.02%。上述事故中,有80%以上涉及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以下简称“非标车”)。在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连续14年下降的情况下,涉及电动脚踏车事故死亡人数却一直在高位徘徊,已成为亡人交通事故新的增长点。究其原因,一是我市道路上行驶以及市场销售的电动脚踏车,绝大部分不符合国家标準;据统计,我市非标车存量约170万辆,且仍以每年15万辆左右的速度增长(年销售20万辆左右,其中70%以上不符合国家标準,个别地区比例甚至达90%),这些体大量重、速度快、制动性能差的非标车近乎处于失管状态,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二是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意识薄弱,违法驾驶等现象严重。电动脚踏车闯红灯、逆向行驶、随意调头穿行、占用机动车道、乱停乱放等交通违法行为经常发生,严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城市文明建设,给电动脚踏车驾驶人员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隐患。
(二)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网际网路租赁脚踏车”、快递、外卖等新业态不断发展壮大;电动滑板车、电动独轮车、电动自平衡车等新型车种在市区道路上屡见不鲜;利用电动脚踏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载客经营性活动、擅自拼装改装电动脚踏车等情况层出不穷。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我市道路交通现实管理的难度
为缓解管理矛盾、破解短板效应,有效应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我市非机动车管理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对《条例》进行修订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交的《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具有现实针对性和操作可行性。在非机动车管理方面设定了综合管理机制,明确了政府职责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在对有动力装置非机动车源头管理方面,设立了目录管理、销售者责任等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在平稳淘汰在用非标车方面,设定了过渡期管理制度;完善了非机动车的通行和停车管理制度;在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管理方面,明确了行业发展主管部门及相关规範要求等。总的来说,《条例(修订草案)》是一个比较成熟的草案文本,建议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议。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以下审议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市公安局作为非机动车管理的主管部门。现行《条例》对非机动车的管理职责分工突出了公安管理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其他部门只是协同管理职责。其第五条规定“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而《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增加了“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繫会议制度”的内容,在第五条中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作了职责分工式的并列表述,但对非机动车管理的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联繫会议制度,但是主管部门的缺位,可能无法有效应对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和突发问题的紧急处理,可能导致非机动车管理中产生“无人管真空地带”或“重叠执法”等问题。建议在第五条中进一步明确市公安局作为非机动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二)进一步明确在用非标车的过渡期设定和法律责任。治理电动脚踏车乱象,对在用非标车进行管理、逐步淘汰是必然要求。而在淘汰在用非标车的同时,保持社会稳定是过渡期设定的应有之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对存量的在用非标车设定了“过渡期”两年,并规定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号牌,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较为简单。将非标车(实为机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虽然是当前形势下的无奈之举,但依然存在法律风险。特别是获得临时牌照的非标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鉴定为机动车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驾驶人的预期存在较大差距(以非机动车管理,但以机动车承担法律责任),会产生社会矛盾与纠纷。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该类非标车的法律责任条款,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属性以实际鉴定结果为依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并予以明确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对临时牌照的发放没有进行具体表述。鑒于前段时间我市公安机关发放大量电动车防盗号牌,再进行大规模临时牌照发放,可能造成行政成本浪费也可引起扰民,建议授权市政府在对社会稳定因素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另行制定过渡期具体办法。另外,有委员提出,一般电动脚踏车使用寿命在三至五年左右,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两年”时间过短, 可能有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建议设定过渡期为“三年”。同时从提高行政效率方面考虑,建议将“六个月”申请登记上牌的期限缩短至“三个月”。
(三)进一步论证关于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总量调控规定。近年来,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在全国各地悄然兴起,并以其租借、停放便利和防盗等特点迅速成为民众绿色出行的主要交通方式之一。但由于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作为一项新兴行业必然地带来一些新特点,产生一些新情况,传统的管理手段已经无法满足对其规範管理的需要。因而,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相应条款,採取一些新措施、新手段进行管理,是很有必要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都特别针对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设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市引导、规範企业开展网际网路非机动车租赁服务,实施总量调控”的规定,我们建议进一步进行论证。主要基于三方面考虑:一是上位法依据不足。《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机车实行总量控制。”并未规定对脚踏车、电动脚踏车进行总量调控。二是总量调控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影响行业的发展。企业投放共享脚踏车属于自主经营行为,应当交由市场决定。如政府介入,可能会使前期进入的企业形成垄断,任意提高价格等。三是总量调控不是唯一的有效手段。上级部门要求对网际网路租赁脚踏车进行规範管理,但规範管理手段、方法很多,并不必然要求进行总量调控。网际网路租赁脚踏车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其存续的利弊尚未完全体现出来,需要更长的时间进行观察。就当前情况看,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车辆无序投放、企业运维不到位,用户人身和信息安全难以保障等。这些问题多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企业行为进行规範。《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就作了相应规定。特别是网际网路租赁电动脚踏车,与目前道路上行驶的大量非标车相比,具有设备规範(基本符合电动脚踏车标準,可以正规领取牌照,)、停放规範(技术上可以实现停放在指定区域,否则无法实现还车)、充电规範(由投放企业统一充电)等优势。综合以上三点因素,是否有必要对网际网路租赁脚踏车进行总量调控,有待进一步论证。
(四)增加关于电动脚踏车等车辆非法营运的处罚条款。是否需要对电动脚踏车等车辆非法营运进行处罚,在前期调研座谈过程中争议较大,主要集中法定处罚职责主体不明确,实际执行有难度等,最终《条例(修订草案)》中删去了相关条款,迴避了非法营运问题。但迴避并不能解决问题。电动脚踏车等车辆非法营运的问题客观存在,特别是在车站等特殊场所问题更加严重。另外,目前部分区县尚存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载客现象。目前对这些非法载客问题,只能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按照非机动车非法载人处以20元罚款,一方面处罚过轻,另一方面其非法营运的行为未得到相应处罚,不利于遏制该类违法行为。建议增加对电动脚踏车等车辆非法营运行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具体由哪家部门作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属于市人民政府的事权,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五)进一步论证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违法停放责任条款。《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设定了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违法停放责任。但是其条文表述模糊不清,如“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如何界定?“经营企业不能清除的”如何界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中“立即”的概念如何界定?这些不清晰的定义表述,将可能造成相关责任的不明确,进而产生执法随意性的问题。同时,该条款对经营企业的罚款金额规定数额大,显得处罚比较严厉,应警惕产生挤出效应,即因此导致部分企业因为责任过大而退出市场。建议对该条款的设定进行进一步论证,对定义不清晰的部分进行细化。另外,有委员提出,处理网际网路租赁非机动车违法停放问题,主要应由经营企业和车辆承租人之间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和民事责任条款来进行规範。建议在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增加民事责任条款的内容。如车辆承租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在指定停放区域停放车辆的,经营企业可运用民事责任条款进行加价、限制租赁等方式,达到迫使承租人规範停放的效果。
(六)进一步落实鼓励购买非机动车相关保险的制度。《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生产企业为非机动车及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鼓励网际网路租赁脚踏车、快递、外卖等企业为驾驶人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 考虑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险对分散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财产损失的必要性及化解社会矛盾,委员们一致认为该规定十分必要。外地人大相关立法中也多有同类体现。根据调研情况,建议市政府进一步研究落实鼓励购买非机动车相关保险制度的具体举措、步骤,将该项制度落到实处,增强民众的获得感。
委员们还对条文的逻辑顺序、表述方式、罚则设定、具体文字等提出了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本文由'荆春云'发布,不代表演示站立场,转载/删除联系作者,如需删除请-> 关于侵权处理说明